法官提示:不动产产权变更后须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因一方没有及时进行不动产产权变更,致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原本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再度对簿公堂,受害一方要求被告抵押行为和抵押登记无效。近日,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做出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其位于湛江市区某路的4层楼房也经法院一并分割,第一、二层归高某所有,第三、四层归陈某所有。虽然该房屋经法院依法分割,但该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依然系高某,陈某也未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产权证。直至去年,高某未经陈某同意,通过私自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失原有产权证,再重新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现在所使用的产权证,且在该产权证书中未注明其原配陈某为房屋共有人。高某在取得新的房产证后,故意隐瞒了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被法院依法分割的事实,以该四层楼房签署《同意抵押声明书》,向某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且高某与银行也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年初,因陈某持原房屋产权证书到相关部门办事时,才发现属其所有的二层楼房已经被高某抵押用于贷款了。遂以高某、某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协议书》中涉及陈某的第三、四层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并且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驳回原告陈某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黄国锋法官释法:原告陈某提出两被告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将其单独所有的第三、四层房屋囊括在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应予注销该抵押登记。但因原告与被告高某的房屋系属同一栋楼房的不同楼层,虽经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但原告多年以来怠于行使其分割产权或在产权证书上加注共有人的权利,导致出现了房屋虽然在事实上进行了所有权分割,而产权证依然登记为被告高某一人所有的情况。被告高某利用该漏洞,通过报失其名下的由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申报新的房产证的方式来达到其持有该房屋产权证的目的,过错在于被告高某一方。被告高某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抵押房屋系按份共有的事实,某银行在贷款过程中,不仅实地考察了该房屋,还到相关的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产权确认,应予认为其已尽了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
故高某与某银行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行为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与某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两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法官提示,当不动产产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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