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

从未成年人在校内受伤看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时间:2014/6/3 21:52:58  作者:黄国峰  来源: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查看:2543  评论:0

要点提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26号(2008年10月20日)

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2009年8月4日)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二中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小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石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政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二中学海东小学。

陈政宇是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事发时仅七周岁多。2007年11月19日上午该班全体学生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游戏式的击掌接力跑,陈政宇在跑步过程中被对向跑来的同班同学符小龙绊倒,导致受伤,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期间,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进行为期12天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2522.82元。2008年8月16日,其腿上的钢板被折除。损害发生后,仅符小龙的外婆以借款的形式支付1000元给陈政宇。

法院立案后,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法鉴定所对陈政宇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陈政宇的损伤为工伤九级伤残。

二、审判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政宇、符小龙均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在组织教学活动时,虽然已经周密考虑教学时的安全系数及预防措施,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操作规范教育,但选择了安全系数较低的水泥篮球场作为幼儿跑步的场所,忽略了幼儿顽劣、未知自保的本质。组织教学的老师在事故发生时,未能把注意力放在正在跑步的小孩身上,未能及时制止符小龙的行为。危险恰好在疏忽的瞬间发生。学校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至该损害行为发生,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存在过错,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不是独立法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湛江市第二中学承担。符小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符石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湛江市第二中学共同辩称其在组织教学活动已尽合理注意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符小龙、符石生辩称符小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无故意和过错;符石生作为符小龙的监护人,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陈政宇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2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4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80422.8元,由符石生负担70%,即56295.96元,湛江市第二中学负担30%,即24126.84元;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符石生负担1400元,湛江市第二中学负担702元。宣判后,湛江市第二中学、符小龙和符石生均不服,提起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湛江市第二中学、符小龙和符石生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opyright © 2010-2021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粤公网安备 44080402000139号

   
粤ICP备10205081号
  地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   举报电话:0759-3966826   举报网址>>